购买有抵押的房屋,买受人是否有过错?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第四个要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中“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规定?对此,法律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判决的观点也不完全一致,有些认为没有过错,有些认为有过错,也有一些其他的观点。本文先介绍一下比较有代表性的几种判决观点,最后我再讲一下我的观点。
一、买受人有过错,不支持其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31号民事裁定认为,房屋买受人在受让该别墅时,对该别墅设置了抵押贷款一事是明知的,其理应知道这种情况下该别墅是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但仍与房屋卖售人(被执行人)签订转让协议,其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判决认定房屋买受人无法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71号民事裁定认为,案涉8套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05年6月、7月,而房屋买受人康某与大正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屋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5月7日。因此,房屋买受人康某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在案涉房屋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登记之后。原审认定房屋买受人康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案涉房屋上存在抵押登记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房屋买受人康某以其在后的购房行为不能对抗在先成立并已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审查期间,房屋买受人康某陈述其于2014年办理过户登记时,房产管理部门告知其案涉房屋处于抵押状态,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其于此时得知案涉房屋已被抵押。基于上述房屋买受人康某陈述的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不能认定房屋买受人康某对此无过错,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第三人无过错的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故房屋买受人康某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96号民事裁定认为,2013年7月18日,安定农信联社、三亚农商银行、琼中农信联社办理了在建工程了抵押登记,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且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抵押权属担保物权的一种,具备物权的基本属性和法律效力,相对于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其次,经查明,房屋买受人张某某与兆祥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及《房屋订购补充协议书》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7日及2014年6月25日,均晚于案涉抵押登记时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在案涉房屋已经设立抵押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形下,房屋买受人张某某与兆祥公司签订《房屋订购协议》及《房屋订购补充协议书》,未就订购房屋是否设定权利负担进行核查,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723号民事裁定认为,在傅某某与华上置业公司签订案涉购房买卖合同时,该房产上已经存在渝台担保公司的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具有公示效力和物权的优先效力。作为购买诉争房产的傅某某,无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实际注意到了该诉争房屋已被抵押的事实,在该抵押登记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傅某某客观上均不能实现将该诉争房产变更到自己名下的法律效果。在渝台担保公司的抵押权消灭后,傅某某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及时要求华上置业公司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后该诉争房产又被农商行綦江支行设定新的抵押权登记。综合上述事实,傅某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买受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诉争房产的过户登记,二审判决以此驳回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95号民事裁定认为,房屋买受人刘某1称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系因房屋卖售人刘某2与田某某迟迟未能消除房产上的抵押(注:抵押权设立在先,买卖合同签订在后),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主张过权利,故房屋买受人刘某1认为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房屋买受人刘某1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无法据此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二、买受人无过错,可以支持其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1号民事裁定认为,房屋买受人与房屋卖售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标的房屋虽然有抵押,但是买受人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一要件,买受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75号民事裁定认为,关于房屋买受人刘某某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房屋买受人刘某某与房屋卖售人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虽处于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查封中,但同年即被该院解封。而案涉房屋虽然因银行贷款而设定了抵押权(注:抵押权设立在先,刘某某和徐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无法进行正常的更名过户手续,但房屋买受人刘某某与房屋卖售人徐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卖售人徐某某协助房屋买受人刘某某办理贷款转贷手续,将房屋贷款转到房屋买受人刘某某、刘某、房屋卖售人徐某某名下。在案涉房屋抵押权未涤除的情况下,因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房屋卖售人徐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诉讼纠纷,案涉房屋于2011年、2012年被法院查封,且此后分别于2013年、2014年被续封。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房屋买受人刘某某对于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亦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号民事裁定认为,401-406室未能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系因留存有房屋卖售人(被执行人)上风公司设定的抵押,均非因天奥公司(房屋买受人)存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83号民事裁定认为,设定抵押权的房产不能过户,故无法过户登记的责任在于万强公司,非因买受人高某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高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高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不得执行该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