烂尾,刘某要求与甲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经协商无效刘某向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返还购房款7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
原告刘某向法院对被告甲开发公司提起诉讼,针对本案件的争议状态,律师提炼出相关命题,并进行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定金性质?刘某是否有权要求双倍返还?
【律师分析】
《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金交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且定金目的在于保证在条件成熟时双方顺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性质应当属于立约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原、被告在《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定金合法有效,因涉案工程未能开工建设,被告无法与刘某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刘某有权利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定金。
第二、《房屋认购协议书》中定金与违约损失是否可以同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这表明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用时不能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可以并用。定金责任具有明显的惩罚性特点,其适用和违约金责任一样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但两者的并用也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用时不能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三:《房屋认购协议书》在主张定金罚则的同时能否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目前关于立约定金与继续履行同时适用方面存在争议,但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否定态度。
就本案而言,因被告原因,双方之间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刘某要求被告履行签约、交付房屋的请求,显然缺乏合同基础。
若刘某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认购协议书》,本案中双方之间约定的定金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立约定金,但从另一角度考虑,该定金的达成条件设定为“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定金也应当认定为《房屋认购协议书》的解约定金。因此,刘某在主张定金罚则同时主张继续履行《房屋认购协议书》也不应当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