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通达公司出全资建设了通达广场三期的平安大厦。
2004年1月1日,通达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位于通达广场三期的平安大厦5层(以下简称场地)出租于大唐公司。租金每年80000元,租赁期限1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合同还约定,允许大唐公司转租场地。租赁期间届满,若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大唐公司应于租期届满时将租赁场地按租用交付时之状况归还通达公司。
2004年1月2日,通达公司将场地交付,大唐公司预交2年租金160000元,之后均如期交付租金。
2014年1月5日,大唐公司与潇湘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场地出租于潇湘公司。租金每年200000元,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合同也约定,租赁期间届满,若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潇湘公司应于租期届满时将租赁场地按租用交付时之状况归还大唐公司。
2014年1月6日,大唐公司将场地交付,潇湘公司支付1年租金200000元。
合同到期后,通达公司与大唐公司未续约,大唐公司与潇湘公司也未续约。但潇湘公司继续占有使场地,大唐公司多次要求潇湘公司归还场地,潇湘公司未予理会。
通达公司前来律所咨询,可不可以直接联系潇湘公司要求返还场地?
【通达公司咨询问题】针对目前潇湘公司占用出租场地状态,我公司应该向那个公司主张权利?
【律师解答】
其一、【合同的效力】2004年1月1日,通达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实质是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014年1月5日,大唐公司与潇湘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实质是转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通达公司允许转租,合同合法有效。
其二、【合同的约定】通达公司与大唐公司约定,租赁期间届满,若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大唐公司应于租期届满时将租赁场地按租用交付时之状况归还通达公司。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大唐公司与潇湘公司也约定,租赁期间届满,若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大唐公司应于租期届满时将租赁场地按租用交付时之状况归还通达公司。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愿,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三、【合同的履行】通达公司与大唐公司的合同结束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约,大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场地,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属违约行为。
大唐公司与潇湘公司的合同结束日期也同样为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约,潇湘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场地,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属违约行为。
其四、【出租人对违约行为的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承租人大唐公司和次承租人潇湘公司都应当返还租赁场地,且返还的租赁场地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
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通达公司可以要求大唐公司返还租赁场地,大唐公司可以要求潇湘公司返还租赁场地。
同时,通达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要求逾期无权占有场地的潇湘公司返还原物。
为了更好的保护出租人通达公司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人通达公司可以直接要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潇湘公司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