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宅院婚后拆迁,所得三套安置房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张某等与李某共有纠纷
婚前宅院婚后拆迁,所得三套安置房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如是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李某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与张某、张某1共拆迁安置三套房屋属共有财产。
张某、张某1认为,李某不是安置对象,未支付任何资金,对涉案三套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安置协议》、《过渡协议》上已经载明符合住房安置条件人口为张某、李某、张某1。双方均认可该两份协议系效力。2009年3月,张某、张某1、张某代李某与某国土局签订《征地协议》,国土局以案涉三套房屋对张某、张某1、李某进行安置,以上房屋应当为三人共有。虽然2号房、3号房登记在张某名下,且登记方式为单独所有,但是未经过李某本人同意,故以上房屋应当还是共有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2死亡之前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面积为180平方米,土地征收后应安置的房屋面积也是180平方米,且在180平方米内应付购房款和货币化安置款及政府补贴两项冲抵,实际类似于产权调换。夫妻一方的财产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变为共同财产,在安置中李某非征地中面积调换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并不能享有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的利益。
再审法院认为,《安置协议》、《过渡协议》、《征地协议》系各方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亦符当地规定,对参与拆迁工作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案涉三套房屋的购买及出资情况已作如上认定,该三套房屋的购买资金来源非李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所得购置。故案涉三套房屋不能认定为李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属出资明确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中李某出资以外的部分属张某1与张某共有)。故该共有应认定为张某1父女二人与李某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故李某对案涉三套房屋按照其出资的20000元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