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9月23日,原告王甲、王乙(甲方)与被告顾某(乙方)经第三人某中介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经丙方居间介绍向甲方购买涉讼房屋,乙方需支付意向金3万元,后可转为定金。签订协议后22日内,定金应补足至5万元。若乙方违约,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日,还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一方违约不履行,经另一方书面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协议,违约方应按总房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不可以同时选择两项。因为违约责任的功能主要在于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功能,而不在于惩罚功能。
据协议,双方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未履行。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否则催告函期限届满日视为协议解除之日,并将没收定金3万元,同时将追究对方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履行约定。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皮某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买卖居间协议》。
原告王甲、王乙诉法院称:因被告违约导致交易未成且被告仅支付定金3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补足定金2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
被告认辩称为: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一直忙于家庭内务,同时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以将此事遗忘,直至收到催告函才得知已经到期,并及时联系原告告知家庭原因请求给予宽限日期,但原告一直未同意。但此后原告另行出售房屋并没收定金2万元。因为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所以无须再补足。鉴于以上,原告也不应再主张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定金罚则及违约金条款不能同时主张,则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并将违约金自行调低至25万元,已没收的定金3万元可抵扣。被告表示,除已被原告没收的3万元定金外,另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但不支持原告其他诉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定金与违约金并存时,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法院判决:适用定金条款,被告顾某向原告王甲、王乙支付补偿款1万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