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
【关键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补充协议 个税缴纳 合同解除 继续履行 违约
【要点提示】
本案中,买卖双方关于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差较大,在买卖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买受人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以此主张违约金,法院未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买受人可另案诉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买受人、反诉被告、上诉人)
被告:朱某(出卖人、反诉原告、上诉人)、某公司(反诉被告、被上诉人)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18日,朱某(出卖人,甲方)与王某(买受人,乙方)在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登记在朱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守约方催告后15日内仍未履行该义务,如合同可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需继续履行,违约方须按该房屋成交总价的1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如构成合同解除情形的,适用合同第十一条解除条款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经收取的乙方的全部付款返还给乙方,并按照房屋成交总价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十条约定“除甲方、乙方、丙方签署的《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履约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及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外,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某向朱某支付定金25万元,2016年10月21日,双方在缴税问题上产生分歧,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
王某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与朱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又变更诉请:1、朱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朱某支付违约金35.6万元。
朱某提起反诉请求,1、王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1.2万元;2、公证费人民币4800元由王某承担;3、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朱某不返还定金人民币25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
一、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朱某的反诉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买受人诉请合同继续履行追究违约责任败诉后,可否再另案诉请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开庭审理时朱某与某公司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已于当日解除,而王某所主张的违约金系基于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于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相差较大,法院释明后,王某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故对于王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违约责任,法院未予支持,王某可另案解决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