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张某于2014年3月购买XX区商品房,并于2014年6月办理入住。小区开发商为诚信置业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百康物业公司。
2014年10月4日,张某外出旅游归来时发现房屋失窃,房屋门窗都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丢失现金2万元,另有首饰手表等财物共计6万元。张某随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小区未按照治安要求加装摄像头,仅设置门卫岗,未组织保安巡逻,没有小区出入的相关记录,案件迟迟不能侦破。
张某认为开发商在房屋销售时,给其的宣传资料上的“小区监控无死角、安全24小时巡逻”的承诺没有兑现,物业公司也未完成“二十四小时守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承诺。为此,张某特向律师咨询内容如下:
【咨询问题】
1、开发商及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对其宣传承诺负责?
2、失窃财产应当向谁主张?
【律师解答---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应当对其宣传资料宣传口号负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开发商对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视为邀约,即使未写入合同中也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律师解答---关于失窃损失责任承担】
失窃案件本身属于刑事案件,结合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言,属于侵权之债与合同违约之债法律关系竞合,即:存在犯罪嫌疑人与业主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也存在业主与开发商、物业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违约。
业主在主张权利时,原则上可以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损害结果最直接的原因是盗窃行为,但开发商与物业公司因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定程度上为犯罪嫌疑人盗窃得手提供了便利。法院会结合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定两方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