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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广州房产律师-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

  【案情简介】2014年3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B公司承租A公司所有的房屋一座用于办公,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按月支付租金。

  2016年2月28日《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双方并未就续租签订书面协议,仍按照原《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双方义务。

  2016年6月起,B公司拒绝向A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A公司为此多次向B公司催缴,B公司一直无理推脱。

  2016年10月,A公司向B公司送达《腾房通知书》,通知B公司,欲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要求B公司在30日内腾房。B公司仍继续占用承租房屋。

  2016年11月,A公司向B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B公司对此不予理会。无奈之下,A公司于2016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返还承租房屋。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综合本案案情,律师总结争议焦点为:A公司能否解除B公司之间租赁合同?

  【律师分析及解答】

  其一,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赁期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仍按照原《房屋租赁协议》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A公司同意B公司续租,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仍然有效,租赁期限变为不定期。

  其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及法定程序。

  不定期租赁是指,当事人之间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此种情况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其三,A公司有权行使解除权,并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了解除权。

  本案中,A公司作为出租人,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法律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因此,A公司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A公司作为出租方,在行使解除权时,需留给B公司合理期限搬离和移交租赁场所,A公司向B公司发送的《腾房通知书》中留给了B公司30日的合理期限,又在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向B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A公司已经履行了行使解除权的法定程序,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应在《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B公司之日起解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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