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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广州房产律师-借贷期限届满前将房屋过户给债权人作担保, 以后还能要回房屋吗

  【案例】李某向张某借款100万元,为担保以后债权的实现,张某要求李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如果李某逾期未还款,该房屋直接归张某所有,张某以债权冲抵房款。

  李某为筹集钱款,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

  该笔借款到期后,李某未按时还款,张某要求李某腾房。但是该房屋是李某唯一住房,李某不希望腾房,希望张某宽限还款时间,不执行房屋买卖合同。

  【李某咨询】涉案房屋以后就归张某所有吗?李某是否必须腾房?

  【律师解答一】涉案房屋以后不一定归张某所有。

  一、李某与张某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李某向张某借款,张某向李某提供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二、李某以房屋为张某债权提供担保。李某是应张某要求,为借贷提供担保,从而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其真实意思是为借贷提供担保,不是建立房屋买卖关系。

  三、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流押禁止。因为房屋价值随市场行情会发生变化,在债权到期后,房屋价值与签订买卖合同时房屋价值相比,可能存在涨跌情况,如果直接确认房屋归债权人所有,将会损害其中一方利益,所以,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因违反流押禁止而无效。

  四、李某可以主张回赎房屋,或对房屋价值进行清算。李某为债务提供担保,将房屋在债务期限届满之前过户给张某。如果李某对过户行为反悔,可以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主张回赎,要求张某将房屋所有权重新转移给自己。或请求张某对房屋进行清算,将房屋多余价值返还给自己。

  【律师解答二】李某不必为张某腾房。

  李某向法院请求向张某回赎房屋,房屋所有权重新归属自己后,不必向张某履行腾房义务。

  【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九个问题:“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一般情形下,当事人设定以物抵债的目的是为了及时还清债务。但有的以物抵债则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在以物抵债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不能对以物抵债约定轻易否定;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当事人缔结以物抵债的真实目的,对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予以否定。对这些问题我们将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研究。

  第一,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作出以物抵债的约定,由于债权尚未到期,债权数额与抵债物的价值可能存在较大差距。如果此时直接认定该约定有效,可能会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所以在处理上一般认为应参照《物权法》关于禁止流押、流质的相关规定,不确认该种情形下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后果处理上:

  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而债权人请求确认享有抵债物所有权并要求债务人交付的,不予支持。今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应当按照民问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上述处理思路与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致的。

  2.如果此时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参照《物权法》中质押的有关规定,债务人请求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或主张回赎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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