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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广州房产律师-次承租人的代位抗辩权

  【案例】清风公司是河南路88号院北楼(以下简称北楼)的产权人。

  2010年6月1日,清风公司与华盛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清风公司将北楼租赁给华盛集团经营,建筑面积1042.5平方米,地上六层。租赁期限为9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双方约定,租金按年支付,年租金80万元,逾期交租超过90日,清风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华盛集团可以转租房屋。租赁期满,清风公司有权收回该房屋,华盛集团应如期返还。

  合同签订当日,清风公司将北楼交付,华盛集团交付首年租金。

  2011年4月8日,华盛集团与万通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华盛集团将北楼租赁给万通公司经营8年,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年95万元。

  2017年6月1日起,华盛集团拖欠房租。2017年10月15日,清风公司向华盛集团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要求华盛集团在在11月10日前腾退房屋。

  2017年10月30日,万通公司在向华盛集团交付当年房租时,知晓上述事实,万通公司立即与清风公司进行沟通,表明愿意替华盛集团交付房租。

  万通公司为防范法律风险,前来咨询律师。

  【万通公司咨询问题】法律是否允许万通公司替华盛集团交付房租?

  律师解答:

  其一、【租赁合同的效力】2010年6月1日,清风公司和华盛集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011年4月8日,华盛集团和万通公司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清风公司并未反对转租,因此合同合法有效。

  其二、【合同解除权的分类】从立法角度,法律将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商解除。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满足法律规定的下列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的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约定解除一般是指事前的约定。

  合同的协商解除是指,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协商解除一般是指事后的协商。

  其三、【本案的约定解除权】清风公司和华盛集团在《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租超过90日,清风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权,清风公司可以在华盛集团逾期交租超过90日,单方解除合同。

  其四、【次承租人的代位抗辩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承租人华盛集团拖欠租金,虽然出租人清风公司有权求解除合同,但作为次承租人的万通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抗辩权,代替华盛公司交付租金,以对抗华盛街团的合同解除权。

  其五、【代位抗辩权的行使】万通公司行使代位抗辩权,实际是替华盛集团履行了合同下的付款义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次承租人万通公司代为支付的租金可以折抵租金或向承租人华盛集团追偿。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第十七条第二款:“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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