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劳动律师-员工签订离职协议并已领取补偿款后反悔,法院是否支持?
案例简介
2011年3月1日,周某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7月25日,甲公司(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基于本协议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乙方承诺不以任何形式伤害或危害甲方利益及名誉。3、乙方日后不得向劳动局及法院对甲方提起投诉、举报、诉讼等行为”。周某已按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200000元。后周某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112元;2.甲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450000元。仲裁委裁决:驳回周某申请请求。周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基于本协议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乙方日后不得向劳动局及法院对甲方提起投诉、举报、诉讼等行为”。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周某已按协议约定领取补偿款200000元。周某主张该协议系被迫签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周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与双方达成的约定不符,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解除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尚未结算的工资、加班费及各项补偿进行协商后一并作出处理。本案中,周某与甲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应当向周某支付各项补偿款共计200000元。周某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即从甲公司离职,并且已经实际领取了甲公司支付的各项补偿款,现周某主张甲公司未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仅依据打卡记录复印件以及加班小时统计表复印件等证据主张甲公司尚未支付加班费,均依据不足。周某主张签订协议书时系受胁迫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就受到胁迫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