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债权债务律师-债务人对受托放款人部分清偿行为,不及于债权人
债务人收到债权人通过受托付款人交付款项后,在无债权人指令情况下,对受托放款人的清偿行为不及于债权人。
标签:|借款合同|借款主体|证券|偿债协议|债务移转
案情简介:2004年,投资公司指示实业公司将所欠投资公司债务中的1800万元汇至证券公司。2009年,投资公司诉请证券公司返还借款及利息,证券公司以已将330万余元款项提前退还实业公司为由,抗辩称已部分清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实业公司是受托付款义务人,投资公司是债权人。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应就提前还款事宜与债权人进行协商,并应在协商一致后,将款项归还至债权人名下。②本案中,证券公司将款项转给实业公司,既未得到投资公司指令,亦未经借贷双方协商,且实业公司未将收到款项给付投资公司,故不能认定证券公司自行将330万余元转给实业公司构成清偿投资公司部分债务行为,证券公司应返还投资公司本金1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实务要点:债务人按约定收到债权人通过受托付款企业交付的款项后,在无债权人指令情况下,擅自将部分款项退回该受托付款企业,受托付款企业未实际将款项返还债权人,且债务人上述行为亦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该退款行为不应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4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与债务转让的认定——海南天雨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天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为(此处“为”应系原书错误添加——编者注)与西宁天行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