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银行出具保兑保函而未在汇票票面记载“保证”字样的,不构成票据保证。
二、保函中明确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票据权利人不得要求银行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6月24日,海尔小贷公司与正盛坤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海尔小贷公司为正盛坤公司汇票贴现,该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中鑫公司,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实付贴现金额4300万元,贴现利息700万元。
二、协议签订后,正盛坤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尔小贷公司,海尔小贷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正盛坤公司支付贴现款。
三、2015年6月25日,建行紫阳路支行向正盛坤公司出具商业汇票保兑保函,该保函记载:“致正盛坤公司……若承兑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建行紫阳路支行无条件代为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全额款项。……本保函不可转让,指定持函人为唯一受益人。”
四、汇票到期后,海尔小贷公司向中鑫公司提示付款未获兑付。海尔小贷公司向重庆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正盛坤公司支付票款5000万元,建行紫阳路支行向海尔小贷公司承担5000万元的兑付责任。重庆五中院判决正盛坤公司支付票款,驳回海尔小贷公司要去建行紫阳路支行承担兑付责任的请求。
五、海尔小贷公司上诉至重庆高院,请求重庆高院支持其一审诉请。重庆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紫阳路支行是否应向海尔小贷公司承担5000万元票据款项的清偿责任。
重庆高院认为:从票据权利角度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故本案中建行紫阳路支行出具的保兑保函并非票据保证,海尔小贷公司不得依据“保兑保函”向建行紫阳路支行主张票据权利。
从担保合同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建行紫阳路支行出具的保兑函载明的被保证人为正盛坤公司,且明确载明不得转让,因而海尔小贷公司与建行紫阳路支行之间无保证合同关系,海尔小贷公司不得要求建行紫阳路支行承担兑付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需按照法定形式在票面记载保证事项,方可产生票据法上效力。仅出具承兑保函而未依照法定形式在票面记载“保证”字样的,不是票据保证。
2. 仅出具保函而未在票面记载保证事项的,虽不构成票据保证,但该保函并非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性质、效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判断。一般而言,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若保函明确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增强票据的流转能力,有时会采取提供银行保函的方式提升票据信用水平。票据受让人应注意票据保证与保函的区别,以及保函的保证对象与范围,不可因轻信银行保函而受让商业承兑汇票,承担较大风险。
3. 票据保证的法律后果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详言之:被保证人为承兑人的,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后,可要求保证人承担票据保证责任;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或承兑人的,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具备时,持票人可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 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 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 保证日期;
(五) 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第二十四条 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是重庆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紫阳路支行是否应当向海尔小贷公司承担5000万元票据款项的清偿责任。
第一,从票据权利角度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故本案诉争的“保兑保函”并非票据保证,故即使“保兑保函”真实,海尔小贷公司也不得依据“保兑保函”向建行紫阳路支行主张行使票据权利。
第二,从担保法上的权利角度而言,该保兑保函载明的被保证人为正盛坤公司,且明确载明不得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基于“保兑保函”不得转让的约定,海尔小贷公司也不能继受取得被保证人地位。故海尔小贷公司与建行紫阳路支行之间并无保证合同关系,海尔小贷公司要求建行紫阳路支行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