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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广州债权债务律师-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法院可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作为认定债务关系的依据,除被告本人签字、单位盖章或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借条、借据、欠条、收货条、收货收据、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等证据之外,是否存在其他可作为证据的文件呢?本文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认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属于对债务关系的自认,法院可以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此外,笔者另检索和梳理了8个案例,都认为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作为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债务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属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债务关系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人民法院可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

  案情简介

  一、1998年3月3日,松花江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0万元,借款期至1999年2月28日,奶牛场以办公楼、运输工具及牛舍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二、2004年12月,太平农行向奶牛公司(奶牛场已改制为奶牛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借款本金3515万元(含本案所涉1900万元)及利息进行催收。2006年6月,太平农行再次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奶牛公司进行催收,本金为3515万元,利息一栏用笔划掉。奶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三、后太平农行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奶牛公司偿还欠款1900万及其利息。黑龙江高院判决支持了太平农行的此项诉讼请求。奶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奶牛场与太平农行是否实际发生了1900万元的债务问题,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1998年3月3日,松花江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了借款金额19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奶牛场以办公楼、运输工具及牛舍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据此,借款部分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只是抵押担保部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奶牛公司曾于2004年12月17日在太平农行对3515万元的本金和15127783.41元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于2006年6月13日在太平农行对借款本金3515万元进行再次催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虽然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愿意履行原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原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第一步就是要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要求主张债权存在的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需要保存好可作为证据的文件,如被告本人签字、单位盖章或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欠条、收货条、收货收据、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等,以便在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时顺利地完成举证责任。

  2、除了上述的证据材料外,经债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也可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依据。因此,当债务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如向债务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在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虽然并不必然表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但可以表示其认可该债务的存在,属于当事人对民事债务关系的自认,可成为诉讼中于己有利的证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在现实的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在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对于奶牛场与太平农行是否实际发生了1900万元债务问题,首先,一审判决中关于奶牛场与太平农行之间1998年3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合法有效,抵押担保部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奶牛公司曾于2004年12月17日在太平农行对3515万元的本金和15127783.41元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于2006年6月13日在太平农行对借款本金3515万元进行再次催收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虽然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愿意履行原债务,但可以表明其认可原债务的存在并确认收到催款通知。此外,中隆会计所提供的两份会计报表,其中资产负债表之短期借款项的数额均为人民币3566万元,这也和太平农行主张的奶牛场欠太平农行的借款总额相一致。并且这一证据的证明力比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存款日记账》具有优势。因此,依据1998年3月3日奶牛场与太平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1998年3月3日奶牛场在贷款19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奶牛公司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本院认定太平农行和奶牛场之间19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事实存在。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太平支行与哈尔滨松花江奶牛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工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07)民二终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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