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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广州债权债务律师-债权人仅履行部分借款义务时,抵押人可否主张抵押权相应"打折"

  裁判要旨

  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即使债权人未能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额履行借款义务,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2月13日,李爱清与郭震、居业房产公司、居运商贸公司、居业物业公司、郭家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郭震向李爱清借款21000万元。郭震以其12间商铺抵押及其所持有的居业房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居业房产公司、居运商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2013年12月16日,上述各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一》,再次明确:主合同项下约定的首期借款8600万元,并对应修改了关于抵押的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014年1月,李爱清分别向郭震个人账户分六次转账支付借款4800万元。

  三、2014年4月3日,李爱清向郭震、居业房产公司、居运商贸公司、居业物业公司、郭家灿共同发送《催款函》,向郭震催付利息。2014年7月7日,郭震向李爱清寄送了《商函》,要求李爱清按照《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尽快履行借款款项的支付义务。2014年7月11日,李爱清向郭震寄送《通知书》,以郭震未按期支付利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四、后双方就此协商未果,李爱清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要求郭震还本付息,居业房产公司、居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爱清对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决支持李爱清诉请。郭震等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上海一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郭震等仍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为李爱清仅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义务,故仅应对抵押物享有相应比例的抵押权。上海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再审中郭震等败诉的原因在于,其主张抵押权人应当“打折”行使抵押权诉请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有违,未获法院支持。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即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仅部分实际发生,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在本案中,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额本为2.1亿元,但最后实际发生的债权本金数额仅为4800万元。故郭震等认为,在李爱清债权仅部分成立的情况下,应仅能对抵押物主张对应比例的抵押权。但上海高院根据抵押权的不可分性,认为“李爱清作为抵押权人,其有权为实现债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郭震以李爱清占用抵押物及应在提供借款的范围内按比例行使抵押权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郭震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被部分清偿时,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2)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部分发生时,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3)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被分割转让给多人时,任何享有部分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均可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4)担保物被分割或者分别转让时,担保物权人可就分割或分别转让后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鉴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人在行使担保物权时,没有“打折”行使的可能。

  2、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仅代表担保物权人有权对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但并不代表担保物权人必须就所有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在担保物可分且担保率较低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可就选择容易变现的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权以实现债权。但担保物权人选择对部分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时,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对其他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

  3、担保物权人应善于利用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保障自身权益,在担保人分割转让担保物时,可要求对担保物分割后的各个部分都享有担保物权。提供物的担保的担保人不要企图通过分割担保物的方式逃避担保责任,也不要以债权仅部分发生、债权已部分清偿、债权已分割转让为由,主张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仅享有相应比例的担保物权。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此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李爱清是否存在违反合同先履行义务的事实。第二,李爱清是否存在占用抵押物的事实及是否应在4,800万元借款范围内按比例享受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关于李爱清是否存在违反合同先履行义务的事实。首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可以分批发放,李爱清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郭震履行了发放第一批借款的义务;其次,郭震收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也未设立监管帐户,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李爱清有权基于借款人的违约事实停止或终止向其发放其余款项,故李爱清不构成违反先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郭震等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爱清是否存在占用抵押物及是否应按发放借款范围按比例行使抵押权问题。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鉴于郭震存在违约行为,故李爱清作为抵押权人,其有权为实现债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郭震以李爱清占用抵押物及应在提供借款的范围内按比例行使抵押权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郭震非抵押物的所有人,其不能基于实际控制人或授权取得诉讼实施权,故郭震具有主张抵押物被占用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郭震、居业房产公司、居运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件来源

  郭震等与李爱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19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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