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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广州债权债务律师-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的确保第三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的一种担保制度。即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

  某制衣公司为获取公司流动资金

  同某银行签订

  《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

  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年利率为7.8%,某担保公司就某制衣公司偿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同时,李某、周某又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保障某担保公司担保债权的实现,李某、周某自愿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委托人即借款人向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某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后,某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李某、周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之后

  某银行向某制衣公司

  发放借款3000000元

  贷款发放后,因某制衣公司发生借款合同项下提前收贷情形。某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某银行遂将某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3008450元划走。

  某担保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

  欲要求某制衣公司、李某、周某承担责任

  遂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某担保公司诉请:

  1、被告某制衣公司返还原告某担保公司代偿款3008450元及利息;

  2、被告李某、周某对某制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制衣公司、李某、周某承担。

  了解了事情经过

  法院又会怎样认定呢?

  法院认为

  某银行与某制衣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某担保公司与某制衣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李某、周某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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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制衣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代偿金?

  本案中,某制衣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某担保公司承担了向某银行支付代偿金3008450元的担保责任。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某担保公司在承担了支付代偿金责任后,可以向某制衣公司追偿。某担保公司承担了3008450元的担保责任,故某制衣公司应当返还某担保公司代偿金3008450元。

  某担保公司主张追偿期间某制衣公司向其按照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但某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存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以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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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周某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中华任命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案中,李某、周某自愿为某制衣公司的债务向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故某担保公司主张李某、周某对某制衣公司所欠的代偿金30084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任命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某、周某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制衣公司追偿。某制衣公司、李某、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判决如下:

  1、被告某制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担保公司返还代偿金3008450元及利息;

  2、被告李某、周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李某、周某承担了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某制衣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并不是一样的,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反担保与本担保相比,反担保中的债权人为原本担保人;反担保是以原担保有效存在为前提的;反担保仅限于约定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实际是原本担保人的追偿权。由于原本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在一定条件下才出现的,因此反担保所担保的属于未来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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