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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担保类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

  除了独立保函类案件及合同约定有独立性的保证合同,担保物权合同除有法律规定外,其余的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均具有从属性。担保纠纷案件因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具有从属性,使得其管辖规则也具有一定特殊性。

  一、债权人可不起诉债务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案件

  该类型案件一共有两种情形:1是连带责任保证纠纷中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2是权利质押担保中债权人单独起诉出质人、出质权利的债务人。

  1、连带责任保证纠纷。应当根据保证合同(从合同)确定管辖,保证合同有约定管辖的,向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即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规定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不是专属管辖的情形,不排除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具体定义合同履行地时,应以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确定。如果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交付动产,则保证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给付金钱的,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保证人的但保责任是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是给付其他标的,保证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2、权利质押担保纠纷。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出质后,质权人获得了相当于出质债权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在质权实现条件具备后,权利质权人可以直接向出质权利的债务人要求履行给付金钱(应收账款质押等)、交付动产(提货单、仓储单质押等)、承兑(汇票质押)等义务。上述情况中,要求出质权利的债务人给付金钱或交付动产的,则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理论通说认为票据质权人享有票据权利,要求票据承兑人承兑付款的,按照《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除了上述两种情形之外,债权人起诉一般保证人、其他物上担保人的,必须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

  二、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案件

  此时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同时进行诉讼,担保合同效力及转让上的从属性进一步体现在担保合同管辖上的从属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约定管辖的,约定管辖优先,没有约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合同履行地具体判断以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确定。

  三、追偿权案件

  1、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行使追偿权的连带保证人(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比照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如果保证合同可以确定履行地的,保证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对追偿权纠纷有管辖权。对行使追偿权约定管辖的,约定管辖优先。

  2、一般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一般会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进入诉讼,法院判决主文也通常会写明上述担保人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上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来行使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所以该类纠纷一般不会形成单独的诉讼。

  四、保证合同纠纷中约定仲裁的情形

  主合同约定仲裁,约定仲裁的效力不及于保证合同,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的,不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法院应当受理。

  主合同未约定仲裁,保证合同约定仲裁的,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不得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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