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银行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本案债权虽经两次转让,但合同当事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故原审判决判令债务人筹备处偿还债权人佳盛公司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出资人从公司收回资金,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除注册资金外,另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资人收回的资金系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出资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公司资产,对于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公司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出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不构成违法。
中国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应当包含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主要内容,仅有电汇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管辖。
某公司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华某公司合同》虽然形成于《合作协议》之后,且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华某公司没有参与签订该份合同,故华某公司提起的诉讼不能适用该份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了担保不免保证人责任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本案是名为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