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案 由】动产质权纠纷
【案 号】 (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17号
【判决日期】2011年02月21日
【审理法官】 廖高飞 彭莎娜 刘子腾
【上 诉 人】 汪心永 肖永秀(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刘淑君(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债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约定以其机动车作为偿还债务的保证,并将车辆转移占有予债权人。此种情况下,是否能认定双方形成了动产质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将汪心永所有的鄂sat562广本思迪小车折价六万五千六百元抵偿给刘淑君,清偿刘淑君的债务六万五千六百元。
汪心永、肖永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方并未骗取刘淑君现金十五万元,因刘淑君未提供书面质押合同,并不能对交付质押车辆的事实进行证明,故动产质权未成立。同时原审剥夺了汪心永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应当中止诉讼而未中止,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淑君的诉讼请求,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刘淑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汪涛未予答辩。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债务人骗取债权人借款后,未能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进行刑事拘留后,在取保候审的当日与债权人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将其自有的机动车质押给债权人,并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此后,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质押合同对机动车行使质权。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结合本案,汪心永向刘淑君出具保证书,承诺在一个月内将所欠刘淑君的十一万八千元全部付清,若做不到,刘淑君有权将暂扣在洞口的鄂sat562广本思迪小车进行处理。刘淑君认可了该保证书,且该保证书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双方订立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且该出质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质押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汪心永却未履行该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对其所确认和担保的债权拒不清偿。据此,作为动产质权人的刘淑君在汪心永未偿还其借款时,可依照质押合同对鄂sat562广本思迪小轿车行使质权。另外,汪心永虽然对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既未提出证据证明评估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评估鉴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