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1、林某2等与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向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新东美快锯修造厂订购二手排锯设备2台。于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盘某某签订《排锯机械设备订造协议》,协议中第6条约定“交货时间:新东美快锯修造厂保证所有材料、配件符合标准,确保安装。签订合同后,新东美快锯修造厂40天交货。”第13条约定“凡有关本合同执行时而发生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议上解决,如不能解决,纠纷由新东美快锯修造厂所在地法院管辖,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有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共转购买排锯设备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给被告一盘某某。
签订《排锯机械设备订造协议》后至2018年4月2日,两被告未能按时交货安装两台排锯,因此原告与被告盘某某签订《关于排锯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必须在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两台排锯安装及调试。
因两被告未能按时交货安装两台排锯,于2018年9月20日,被告盘某某签订欠原告17万元的欠据给原告。至今,两被告尚未退还设备款17万给原告。
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盘某某承认原告林某1、林某2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林某1、林某2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盘某某退还货款17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排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两台排锯安装调试,交付乙方正常生产,每逾期一天扣罚1500元,现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6月1日起计付延迟交货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的延迟交货违约金计算方法,合理合法,但原告收下被告盘某某于2018年9月20号出具的《收据》确认盘某某已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欠原告预付款17万元,表明当天双方已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此后不存在迟延交货问题,则迟延交货违约金也应计算到当天,总共迟延交货111天,因此迟延交货违约金为17万元×月利率2%÷30天×111天=12580元。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及时退还预付款给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结合原告的损失,本院支持被告盘某某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排锯机械设备订造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费用系被告违约所致,其费用总额1万元未超出行政部门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盘某某与董某某于2008年2月12日结婚,于2018年6月19日离婚,《排锯机械设备订造协议》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合同签订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规定,两被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盘某某从事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现原告请求董某某对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法院认为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2018年9月20日为12580元,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林某1、林某2;
二、被告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万元给原告林某1、林某2;
三、被告董某某对以上两个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某1、林某2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