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动产质押监管的基本概况
1. 动产质押监管合同服务于融资借款协议,其一般操作模式为: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由借款人或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动产向贷款人(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质权人委托监管方(一般为物流、仓储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代质权人对质物进行占有或管理,协助、保障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处理和优先受偿。作为质物的动产,通常有钢铁、煤炭、粮食、酒类等原材料、半成品和大宗商品。
在贷款人、借款人、出质人签署《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的基础上,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三方签署《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是由监管人代质权人实现对质物的管领和控制。
2. 动产质押监管合同涉及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保管人四方当事人。根据质物保管场地的不同,其中,出质人、监管人与保管人的角色会有重合。
从质物的监管地点上划分,监管业务可分为三类:一是在监管人的自营仓库内进行质押监管,即监管人拥有监管仓库的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质物直接交付监管人,由监管人代为占有和保管;二是在出质人仓库内进行质押监管;三是在第三方保管人的仓库内对质物进行监管。后两类监管方式下,质物没有直接交付质权人或监管人,而是仍由出质人或第三方保管人对质物进行物理上的实际占有和保管,但出质人、第三方保管人的出库、入库等程序要接受监管方的约束和控制,质物的防灾、防盗、安全保卫等保管工作也要接受监管方的监管。
二、诉讼实务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
1. 《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应当分案审理,还是并案审理?
《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一般在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出现全部或部分债务履行不能,且质权人的质物优先受偿权因各种原因出现受偿困难时发生纠纷。
实践中,贷款人的起诉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贷款人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视为《借款合同》、《质押合同》项下的从合同,将三份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向法院一并起诉,请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未还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请求在质押范围内行使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同时以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责任或监管不力为由,请求监管人就质权落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认为监管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孤立于借款合同之外的,而是与借款合同有着紧密联系,基于合同联系的紧密性和方便审理、减少诉累的考虑,同意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一并审理并做出实体判决(如: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法官在相关文章中也赞同合并审理的做法。
另一种起诉方式是质权人以《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为合同依据,单独起诉监管人,要求监管人赔偿质权落空的经济损失。因为有的法院从不同法律关系的划分上,对于第一种合并起诉、合并审理的方式并不支持,对于贷款人要求监管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处理,要求单独立案、分别审理(如: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商初字第75、76号民事判决)。
关于审理方式,笔者认为,应当以分别立案、分开审理为宜。
《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独立于《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两者性质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系各自独立的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目的是质权人利用监管方的专业优势,委托监管方代为占有和监管质物,辅助质权人与出质人设立、延续和解除质权,根据监管方受托工作的不同范围和重点,其法律关系更接近于质权人与监管方之间的保管(仓储)关系或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质押合同》无疑是属于《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两合同属于质押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虽然服务于《质押合同》,但其并不是《质押合同》的从合同,而系一项独立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不同约定,对委托事项范围的不同约定,是决定监管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合并这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因涉及不同的合同当事人,且当事人承担经济责任的合同依据、责任形式各不相同,因此,将两类案件合并审理的做法并不合适。同时,在判决不同当事人承担具体的合同责任时,也容易出现矛盾。另外,质物的毁损和灭失是一般动产质押监管纠纷的主要起因。无论是自然灾害、保管不善、虚假出质、抢夺、盗窃等都有可能引起质物毁损和灭失。如果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利于查明原因,方便审理。但在合并审理的方式中,一般均以借款合同关系确认管辖地,动产质押监管的合同履行地管辖常常得不到实现,不利于案件审理。
2. 单独以《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作为合同依据起诉时,如何确定案由?
监管合同非有名合同,法律上对于“监管”也没有明确定义。在诉讼中,质权人常常会以保管(仓储)合同作为案由提起诉讼;反之,监管人也常以法律关系非保管(仓储)合同为由,从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进行答辩。在法院的不同判例中,对法律关系和案由的认定也不尽相同。
有法院将动产监管合同关系认定为保管(仓储)关系(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90号民事裁定书:“该种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形成保管法律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监管人主张其与质权人之间系代理法律关系而非保管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
有的法院直接将案由确定为监管合同(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8号:“监管人作为保管人,不仅承担保管质物的义务,还承担验明质物的义务,与保管人在保管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有所区别。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的性质,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监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有的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9号)。
对于动产质押监管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和案由确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监管合同当中监管人受托工作的内容和范围来进行区分。
动产质押监管合同涉及质权人、监管人、出质人、保管方之间的关系。但法律关系的核心是质权人与监管人的法律关系。根据监管内容的不同,当监管人在自营仓库对质物进行监管时,因为监管人承担了占有、保管质物的合同义务,直接占有质物。监管行为中的其他诸如核验、盘点质物、实时检查、及时通知、协助留置等非典型保管合同中的内容,可以作为保管合同的附属合同义务,吸收在保管合同中。在此类监管中可以将案由确定为保管(仓储)合同纠纷。
当合同约定监管人在出质人仓库或第三人仓库进行监管时,因为监管人无法实现对质物的直接占有,保管义务不是合同的核心,而通过委托监管人实现对质物出入库的严格管控,保障质权人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才是合同的目的。因为现有的民事案由中尚没有监管合同纠纷的案由,在此情况下,将上述两种监管方式下的案由确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更为合适。
3. 质权人单独以《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向监管人提起诉讼时,出质人是否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并参与诉讼?
质权人一般是在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偿还不能,质物优先受偿权得不到实现时,才向监管人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这种情况下,出质人通常已丧失偿债能力或下落不明。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质权人有时会放弃出质人而单独以监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此类案件中,出质人应否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不同法院的处理结果亦不相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中,质权人在一审时以监管人、出质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质权人撤销了对出质人的起诉,仅以监管人作为被告。对于质权人撤销对出质人诉讼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质权人放弃对出质人的起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未将出质人作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看待。
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中,则认为出质人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对于一审法院未将出质人列入诉讼的方式进行了纠正。
对于出质人是否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笔者认为,也应区分不同的监管方式来予以确定。
当监管方在自营仓库进行监管时,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和保管义务已经通过动产质押监管合同转移到监管人一方。监管人负有妥善保管,到期向质权人及时、完整交付质物的合同义务。在此类监管方式下,因质物毁损和灭失引起的纠纷,可以单独以监管方为被告,出质人没有参与诉讼的必要。
当监管方在出质人仓库或第三方仓库进行监管时,因监管方未实现对质物的物理上的占有,未取得对质物的直接交付。出质人、保管人仍负有保障质权人实现对质物优先受偿权的义务。在这两种监管方式下,质物毁损和灭失的原因需要在出质人、监管方、保管方之间进行确认和划分。这时,将出质人、保管人作为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追加到诉讼中来极为必要,既方便查明事实,又便于明确各方责任。另外,如果出质人、保管人没有作为共同诉讼人,而是单独判决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监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需要向出质人、保管人进行追偿时,原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对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的认定,本应具有直接证明力,但由于出质人、保管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未参与诉讼,相关证据未经过出质人、保管人的质证,直接适用原判决将导致出质人、保管人的诉讼权利受损,而另行审理又可能导致与原判决不一致的认定。
4. 监管人应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内赔偿责任?
对于监管人应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判决呈现出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将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合同主债务作为贷款人(质权人)的经济损失,判令监管人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及对应的一、二审判决)。
第二种是判令监管人对贷款人(质权人)不能实现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判决一般出现在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与监管合同一并审理的情况(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或质权人已就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进行过诉讼且经过执行尚不能收回全部债权,并就不能收回部分向监管人另行起诉的情况。
第三种是以监管人监管不力、保管不善为由判决监管人在质物毁损和灭失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及对应的一、二审判决)。
对于监管人责任承担方式和赔偿范围的上述三种判决,笔者认为,第三种判决方式更为合理。
《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损失是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导致的贷款资金不能足额收回的损失,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债务人。《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中质权人的损失是无法实现质物留置权而形成的经济损失,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可能是监管人,也可能是出质人、保管人。
第一种判决方式对两种损失的原因和责任不予细分,判决监管人就全部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把监管责任完全等同、异化为连带保证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判定方式难以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中找到相应的合同内容支持。
第二种判决方式中,判定监管人对借款合同不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式的缺点在于,对《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在法律关系上的独立性重视不够。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合同》,质权人不仅有要求监管人在监管期限届满或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足额交付全部质物,通过对质物的留置处理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质权人也负有将质权实现后的多余质物返还出质人的义务。当质物出现毁损和灭失时,依据《动产质押监管合同》要求监管人就质物毁损和灭失给质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因需返还质物而增加的经济负担承担赔偿责任,是质权人理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将监管人的责任确定为借款主债权不能实现时的补充赔偿责任,会导致将对借款主债务的求偿作为要求监管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这种处理方式极大限制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作为一项独立合同中质权人的合同权利,加重了质权人的合同负担。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第三种判决方式中,判决监管人在质物毁损和灭失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更符合《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和特征,更为合理。在第三种判决方式下,笔者认为还可以根据动产质押监管的不同方式,就赔偿责任进行不同的划分认定。比如,监管方在自营仓库进行监管的方式下,监管方因有占有和保管质物的义务,其应当在质物毁损和灭失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在出质人仓库和第三人仓库进行监管的方式下,因为监管方不具有直接占有、保管质物的条件,对于质物毁损和灭失所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向出质人、保管人提出赔偿主张的同时,根据监管人的监管过错程度要求监管人承担与过错责任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作为较新类型的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会出现裁判标准不一的情况,相信随着此类案件的不断增多,较为统一的裁判标准也会逐步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