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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未登记是否还

高法院: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未登记是否还需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库伦旗首宇甜菊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第一,抵押合同一部分生效,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未生效。案涉三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则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一约定以首宇公司三项抵押物作为担保,双方为合同约定的工业厂房和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没有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一关于有土地使用权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关于工业厂房和在建工程的约定成立并生效。对于抵押合同二和抵押合同三,因未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该两份合同均成立但未生效。

 

第二,中行甘井子支行对抵押合同一中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抵押合同一虽然未对约定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是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在工业产房及在建工程占用范围之内,双方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均有明确预期。根据物权法**百八十二条“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规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与工业产房及在建工程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也视为一并抵押。因此,中行甘井子支行对抵押合同一中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应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未生效,负有办理登记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的相关约定,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应当为合同双方共同义务,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较高法院认定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中行甘井子支行对缔约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在贷款过程中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对于银行来说属于设权行为,中行甘井子支行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较之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应更加积极主动,理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催促义务,故中行甘井子支行对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抵押人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处于被催促的地位,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较终较高法院酌定中行甘井子支行对因抵押合同二、抵押合同三中未办理抵押登记所造成的损失自身均承担75%的责任,百益源公司、盛世亚公司承担25%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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