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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广州房产纠纷律师-因新的限购政策导致合同解除,“获利方”是否应当赔偿对方房屋差价?

27年邹主任律师团队,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
 
一、从合同解除的原因看,卖房人没有责任
 
如果合同解除是因为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因为新的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解除,法院一般以“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解除合同,其实质就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但是依据请示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法律并未规定“获利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也有一些判决认为新的限购政策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以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合同法》**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是关于不可抗力的概念和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文中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是指免除买房人的责任,因为是因为买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而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买房人。但是该条没有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获利方”(卖房人)应当向对方(买房人)做出赔偿或补偿。
 
 
二、卖房人不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在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中,卖房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上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因此不能套用缔约过失责任来要求卖房人承担赔偿房屋差价的责任。
 
三、所谓的公平责任不得滥用
 
所谓的公平责任,直接的法律规定是《民法通则》**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侵权责任法上的规定,并不是合同法上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
 
所谓的预期利益或者履行利益(房屋差价),是要在因卖房人违约而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买房人才可以主张,在因买房人不具备购房资格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买房人没有权利主张这种消极损失。至于积极损失,如果卖房人将已收的房款和利息、装修残值等退还或补偿给了买房人,买房人就没有了积极损失。
 
综上,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因新的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的,买房人无权要求卖房人赔偿或补偿房屋差价(全部或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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