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某红等三人携款到被告官渡建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从官渡建行提供的录像资料看,吴某红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时,有一人在其身后窥视。吴某红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官渡建行营业厅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某红的人违反他人必须在“一米线”以外等候的规定,进入“一米线”站在吴某红身侧,没有引起值班保安人员徐某涛的注意和制止。就在吴某红将部分现金交给柜台内的营业员时,此人从吴某红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某红紧抓钱袋反抗,抢钱的人对吴某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徐某涛随后追赶未果。吴某红中弹倒地,其所携钱袋及现金未被抢走。9时51分,官渡建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未能抓获抢钱人。10时01分,官渡建行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吴某红已死亡。对吴某红抢劫行凶的犯罪分子已被公安机关通缉,但至今未缉拿归案。
另查明,2002年6月10日,被告五华保安公司与被告官渡建行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官渡建行提交的录像资料,只能证明该行营业厅内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不能证明按规定还安装了联网报警装置和必须安装的探测报警等技术设施。
又查明,原告吴某礼、靳某云是被害人吴某红的父母,原告赵某是吴某红的丈夫,原告赵某雅、赵某凯是吴某红的子女。案件发生后,吴某礼、靳某云、赵某为处理吴某红的后事,曾于2003年3月16日与被告官渡建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向官渡建行借款12万元。吴某红的遗体于3月18日火化,运尸费300元、殡仪费6991元、火化费950元,均由其亲属支付。3月19日,吴某红的骨灰被其亲属送至湖北安葬。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官渡建行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2)如何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3)五华保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官渡建行是以人民币存取、结算为主要经营内容的金融企业法人,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客观上潜在着易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官渡建行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作为金融企业法人,官渡建行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而对金融企业法人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在与银行长期合作中对银行产生的希望。
本案中,官渡建行虽根据《安全防护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但不能证明其已按该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值守这些安全防范设施,以至这些设施不能发挥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保安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有涉公共安全的事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不是其他人对此类事项的一般关注。官渡建行虽然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并且在营业厅内划出了“一米线”,但当数人进入“一米线”时,保安人员不去干涉,丧失了及时发现与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从作案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某红填单到其实施抢劫期间,值班保安人员回答客户关于银行业务的提问,却没有履行其维护营业厅安全、防范危害事件突发的职责;在作案人逃离现场时,值班保安人员也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认定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官渡建行,对吴某红死亡事件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作案人进入银行到逃离现场,时间仅为1分20秒,本案确为突发事件,损害结果是作案人一手造成。上诉人官渡建行虽然对吴某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其在事件发生前安装了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范技术设施,事件发生后履行了追赶作案人、报警、急救等义务,因此若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官渡建行应当在其本应达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的安全防范标准范围内,对吴某红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将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确定为官渡建行的补偿范围,既符合官渡建行的责任程度,也能解决上诉人吴某礼等五人的最迫切需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吴某礼等人从外地来昆明料理吴某红的后事,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基于官渡建行在本案中承担的不是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未将这些费用纳入赔偿范围,是适当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该解释仅适用于2004年5月1日以后受理的一审案件,一审法院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下,参照《触电损害赔偿解释》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也是可行的。一审按这个赔偿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是66760元,吴某礼等人上诉请求改判死亡赔偿金为23852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基于上诉人官渡建行与上诉人五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人员才能到官渡建行担任保安工作。但是到银行工作的保安人员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承担的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却并非源于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而是源于法律对商业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将其承担的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一部分交给保安人员去完成,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自然应视为商业银行的行为,因履职不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自然由商业银行负责。五华保安公司与此次侵权事件无关,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虽有部分失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6月1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